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上訴人甲○○
生前設籍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2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中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卷附之上訴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大戶謄字第0二0二0七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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