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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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在案,嗣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三九一之七號一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併案判決為由,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則未提起上訴,依法此部分業已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原判決理由亦明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奈原審法院不察,竟就未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論處有期徒刑一年,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連續施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將該第一審判決撤銷,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有其所具上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全部上訴。雖該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係指摘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復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三九一之七號一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及斟酌審判為不當。惟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並無應敘述上訴理由之明文,亦未規定第二審法院之調查應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則凡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是原審對於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均予審判,並以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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