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再抗告人甲○○
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揚勝 律師 鄭瑞崙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該執行法院命其將拍定之土地自行點交予拍定人即相對人乙○○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該執行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效果,係擬制雙方更新租賃契約,並非原租約之延長,債務人於查封後既喪失對查封物之處分權能,縱其於查封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就查封物與原承租人擬制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債務人或承租人亦不得以該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抗債權人或拍定人。查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債務人 吳建毅 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六之五、六六之一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嗣雙方延期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有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憑,復為再抗告人所不爭。上開定期租約既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到期,其租賃關係自因租期屆滿而即消滅。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經台南地院查封在案,有卷附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台南地院命再抗告人自行點交系爭土地予拍定人之相對人,為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吳建毅之系爭土地出租與再抗告人,後因負債,經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後,吳建毅對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租期於拍賣期間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屆滿,縱再抗告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吳建毅未即為反對之表示,因吳建毅已不得為任何有礙系爭土地執行效果之行為,自無從認其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原承租人即再抗告人自不能主張另成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不定期繼續租約。系爭土地由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應買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相對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自此日起已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隨即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請求執行點交系爭土地,再抗告人自有點交之義務,亦無從認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繼續租約。從而執行法院命再抗告人自行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自屬有據,再抗告人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未盡,結果並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法官朱建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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