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結婚,並經山東省民政廳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僅於同年一月及四月間,先後兩次至大陸地山東省滕州市原告住處同居生活,詎被告於同年四月下旬返回台灣,自同年五月間起音訊全無,亦未代原告辦理來台居留手續,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大陸山東省民政廳核發之結婚證及大陸山東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伊因前往大陸工作,始與原告結識後結婚,惟婚後發現雙方個性不合且原告有酗酒惡習,伊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亦不可能再回大陸或讓原告來台同居。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返回台灣後,音訊全無,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山東省民政廳核發之結婚證、大陸山東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為憑,並為被告自認屬實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與原告個性不合,且原告有酗酒習慣,而無法與其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男女雙方雖因結婚而有夫妻關係,惟彼此來自不同之成長背景及生活環境,個性、觀念及習性有扞格不合之情形,亦在所難免,自須透過互相容忍、適應及協調,始得維持婚姻之和諧,兩造結婚未及三個月,雙方尚在適應婚姻生活期間,被告縱認與原告有個性不合之處,或原告有不好之習氣,亦應與其溝通、協調或加以規勸改善,而非逕自返回台灣,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其上開辯解,要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惠芳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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