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佩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及標籤重量零點參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之1號5樓之10,查扣被告蘇佩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至明。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含袋及標籤重量0.349公克,取樣0.0066公克,驗餘含袋及標籤重量0.342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