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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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萬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9、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萬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3行關於「付款發生錯誤,造成重複扣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付款設定發生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第11行關於「3萬零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9989元」,並於第15行「同日20時40分」之後,補充「,在臺中市○區○○路2段38號彰化銀行之」之記載;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萬兆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游雅鈞 及被害人 羅肇嘉 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游雅鈞、被害人羅肇嘉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否認、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之態度、迄今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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