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雄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於民國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之後,應補充記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判決一);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判決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判決三)。上開判決一至判決三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2月24日期滿。」、第3行「猶不知悔改,」之後,應補充記載「竟於假釋期間,」;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之後應補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遭人發現,隨即逃逸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竟不思潔身自愛,悛悔改過而再犯本案,尤其被告於100年及10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1年度偵字第3449、3562、356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5499、5734號、101年度偵字第7124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徵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品行非佳;惟本件被告乃藉告訴人所經營之海產店大門尚未完全關閉而趁機進入行竊,其手段平和未損壞告訴人門鎖,亦未竊得任何財物,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偵訊中否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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