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引用如附件所示。其中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所製作,依法僅須記載當事人欄、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依法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