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林煒傑於100年10月23日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煒傑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4時許」;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卻仍接續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卻仍於100年11月4日1時10分許」,第7行於「同年5日1時11分許」之前,應補載「嗣林煒傑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林煒傑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另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詐騙之被害人及詐騙地點雖均相同,惟其第一次詐騙之時間為100年11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第二次為100年11月5日凌晨1時11分許,期間已相差1日,客觀上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已難認具時間上之密接性;再者,被告第一次係以佯稱錢包遺失,將向友人取款後隨即歸還之方式,向被害人欺詐,第二次則以交付金融卡1張,告知錯誤密碼,並佯稱友人將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前後2次犯罪手段並不相同,各具有獨立性,亦難認係屬一個犯罪行為而接續不斷進行。故聲請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次詐欺行為乃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2次詐欺行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詐欺他人並竊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法治觀念亦嫌淡薄;惟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非法取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稍嫌過重,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詐欺犯行,其所竊及詐財之財物非鉅,犯罪手法尚稱平常,次數非多,可認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經由本案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準此以言,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惟本院綜核上情,認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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