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三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TTS8888』網站」之記載後補充「(網址:http://tts8888.net)」,第11行關於「索票」之記載更正為「搜索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路連線進入上開「TTS8888」賭博網站簽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其自民國101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簽賭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得不法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1臺│├──┼─────┼───┤│2│電腦螢幕│1臺│├──┼─────┼───┤│3│鍵盤│1組│├──┼─────┼───┤│4│滑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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