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許佳福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許佳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邱校煇 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10月29日至109年10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惟於95年12月4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外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予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邱校煇屆期未為清償借款,是借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2年4月13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許佳福,惟案外人許佳福於91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本院指定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許佳福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函、本院民事裁定(均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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