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巧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巧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11月18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早上5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社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巧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7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10712012號函附之檢體檢驗總表等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3年11月18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張巧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嫌不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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