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 許素齡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20建號建物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聲請更生之事件卷宗(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及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事件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345號)核閱得知,聲請人自承其並無資產,且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已核發債權憑證、退還執行名義結案。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前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20建號建物,均非為聲請人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分別在卷可參。前開房地既非債務人財產,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