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2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邱珮菁
被   告  謝孟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2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日與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
92年5月2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
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如未依約繳款時,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
至94年8月18日止,尚欠款106,193元迄未清償,其中96,124
元為本金,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於94年8月
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6元
合計1,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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