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漢昇
被   告  黃義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20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與臺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
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749元,及
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8%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9.68%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1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35,749元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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