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心郎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
被   告 李明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能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陳映姿
       王盈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8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而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4,705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99年12月30日提出準備書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434,
5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00年2月17日提出準備書狀,表明撤
回關於預告工資部分之請求及更正「被告應提撥84,6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2項)」之聲明,關
於訴之撤回部分,經被告於同年4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同意在案;又原告於100年3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將第1項聲
明變更為311,6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擴張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
定資遣費部分之聲明。又原告於本院100年4月1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表明減縮上開關於勞工退休金遲延利息之聲明而不
請求,並將「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陳述更正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是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撤回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1月起即受僱於李志能所開設之李明益汽車材
料行(被告向以最低薪資為原告申報所得,92年原告所得
為193,000元,可見原告於92年1月即受僱於李志能所開設
李明益汽車材料行)而後李志能於94年5月12日將李明
益汽車材料行轉型為李明益汽車有限公司,從事汽、機車
0件配備批發及零售、車胎批發及零售、交通標誌器材批
發及零售、及汽車修理…等業務,而原告亦繼續受僱於該
公司擔任汽車維修技師一職。原告與李志能所開設之李明
益汽車材料行間的勞動契約,則由李明益汽車有限公司完
全承受。原告自92年間即受僱用,但被告卻遲至98年2月
間始為原告以基本工資17,280元投保勞保。汽車維修技師
之工作繁重且具一定程度之危險,原告兢兢業業工作近7
年多,被告從未提供原告特休假之機會,甚至原告工作時
受傷,均未獲得慰問,反而僅得到李志能無情漫罵或以言
語威脅要原告好好工作,否則就不要做了。原告為了養家
,只得隱忍下來,直至日前原告無法忍受李志能之漫罵,
遂以懇切之態度以言語回應,但李志能卻命令原告隔天不
用來上班,被告事後卻又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亦無依法為
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訴訟以維自身
權益。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工資部分︰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薪為40
,000元,蓋被告每月發放薪水予原告時係以現金方式支付
,亦均未附薪資條,且以需扣勞健保及勞退金為由,扣取
原告薪資,致原告不甚清楚薪資數額為何,經查證後,原
告與被告當初約定之薪資為40,000元,而原告欲請求之工
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提繳退休金短缺部分、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皆應以原告每月薪資或最近6個月之
平均工資,而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均為40,000元,故原告
最近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亦為40,000元。原告係於99年8月
12日方未至被告處上班,原告迄今尚未收到99年8月1日至
99年8月11日之工資,是被告仍須給付原告11日之工資14,
666元(40000÷30×11=14,666,小數點以下捨去)。
2.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92年1月間即任職於被告處,至雙方勞動契約終
止時,已任職7年8個月餘,但原告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依
前開規定,原告於93年、94年各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95
年、96年各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97年、98年各有14日特
別休假未休,而99年依照任職比例原告應有9日特別休假
未休(14÷12×8=9,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告總計共有71
日特別休假未休,而原告每月工資為40,000元,從而被告
應發給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94,666元(40000÷30
×71=94,666,小數點以下捨去)。
3.未覈實依勞退新制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同法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原告之94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課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
告每月薪資計算︰原告自92年起迄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每
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自94年7月起,被告應以第6組第
33級月提繳工資40,1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應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少2,406元(40100×6%=2,406)
。但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而
自94年7月起至99年8月11日止,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14
7,716元之勞工退休金(94年7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共61個
月,每月至少應提繳2,406元,99年8月原告實際應領之薪
資為14,666元,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組
第12級15,840元提繳950元,故原告於被告處之就職期間
,被告總共應為原告提撥147,716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
式︰2406×61+950=147,716),然自94年7月起迄今,被
告為原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累計金額僅為63,107元,足
見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使原告之退休金權益受
損害之虞,故被告應提撥原告此部份之損害,計84,609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
4.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7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按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
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
、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
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
,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
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⑵查被告未提供原告特別休假,又未覈實依原告實際月薪為
原告投保勞保,更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顯然有
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矧被告更向原告訛稱其有為原告提
撥勞工退休金,每月需自薪水扣3,000元,使原告信以為
真,造成相當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
勞動契約,而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依新、舊制分述如下

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
金制度,算至原告於99年8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
計5年1月又11日,以原告其月平均工資40,000計算,原
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新制資遣費應為102,
277元(5年工作年資部分為5×0.5×40000=100,000,1
月工作年資部分為40000÷2÷12=1,666,11日工作年
資部分為11÷30÷12×0.5×40000=611元,100,000+1
,666+611=100,611)。
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
此一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實,亦準用之。而原告自92年1月至94年6月共計有2
年6個月之工作年資,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0,000元(40000×2+
40000×0.5=100,000)。
③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計202,277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勞工法令為原告按其實際所領之月平
均工資投保勞保,又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更欺瞞原告,任
意自原告之月薪扣除3,000元,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
只得主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為維自身權益,迫於無奈
遂依法提起訴訟,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工資、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及資遣費,計311,609元(14,666
+94,666+202,277=311,609)及提撥84,609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1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84,609元於勞工保
險金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固提出原告具領薪資之簽名,然薪資改成37,000元後
並沒有讓原告簽名,且被告謂係替原告提撥百分之6勞退
金及勞保,故每月要扣3,000元,但3,000元應由雇主負擔
,勞工毋庸負擔該筆金額。況原告退休金帳戶,亦無提撥
相當金額,至今僅提撥63,000多元,換算後每月提撥1,03
0元。而每月應提撥2,400多元之部分,是雇主除月薪外,
還要幫勞工負擔,並不能向勞工請求,此係勞動法規之強
行規定,並非薪水因而減少。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為原告無故曠職才被解雇,不同意原告主張於99年8
月19日調解委員會會議上終止勞動契約,實際上是原告8
月12日未到公司上班。
(二)被告李明益汽車有限公司係一人公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志能獨立經營,因人手不足,遂於92年起即聘僱原告,
約定每月薪資(含底薪、獎金、全勤)約40,000元左右,
因被告係一人公司故一切從簡,薪水係以現金之方式發給
告訴人,亦無薪資條。因節稅問題,乃將原告之勞、健保
以最低底薪投保。而於94年7月,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正式
實行,被告亦以最低底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100年1月4日收原告撤回起訴狀,在前述書狀中,
原告自承每月應領薪資為40,000元,惟就98年11月至99年
7月間,原告每月「獎金」部分,按雙方合意減少3,000元
,共計領取37,000元,此業經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減
薪方案,大可立即提出異議,或辭職,然原告為何自減薪
後,繼續工作至99年7月為止,共領取9個月之37,000元月
薪?由此可知,兩造已有薪資變更之合意甚明。惟雙方並
未簽署書面工作契約,故被告無法提出書面文件證明,然
應可推論原告知悉上情。
(四)工資部分:
今原告以每月40,000元之月薪計算應領之工資等,此部分
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原告應以離職前6個月所領之平均
薪資37,000元計算其應領之工資,是被告應付原告11日工
資應為13,567元(37,000÷30×11=13,567,小數點後一
位四捨五入,以下同)。
(五)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原告向被告請求其任職期間(共7年8個月)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但被告聘僱原告期間,原告如有請假,被告
均予准假且未扣薪資,是以原告並非未休特別休假,惟被
告僅原告1名員工,被告便宜行事遂未一一紀錄原告休假
;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
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
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尚未修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修能休而不休者,則非
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
之工資」承上述,今被告未限制原告不得休特別休假,然
原告每一年度均未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含被告准予休假
但未扣薪資之特別休假)其依法每一年度均有之特別休假
,在兩造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應認當年度屆滿前未請求
之特別休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休或補貼工資。是
以,原告僅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01月15日(83)台
勞動二字第01664號函請求其離職年度(即99年)未休之
30日特別休假,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整。
(六)未依勞退新制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部分:
緣被告係以最低底薪為原告提繳勞退新制之6%退休金,自
97年1月至99年7月共繳納63,107元;而原告94年7月至98
年10月間實際領取薪資40,000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第6組33級依40,100元提繳6%勞工退休金
即125,112元(40,100×6%×52=125,112)而原告98年10
月至99年7月間實際領取薪資37,000元,被告應依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6組32級依38,200元提繳6%勞工
退休金即20,628元(38,200×6%×9=20,628)並加計99年
8月原告實際應領薪資13,567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第3組11級依15,840元提繳6%勞工退休金,
惟勞工退休金係以日提繳,故原告就此部份僅得請求298
元(13,567×6%÷30×11=298)。綜上,原告就不足額之
退休金僅得請求82,931元(125,112+20,628+298-63,107=
82,931)。
(七)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於99年8月初因勞保及工資等問題與被告進行協商,
過程中雙方有爭執,原告遂於同年月12日在未告知被告的
情形下無故曠職,幾經溝通未果,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5條
第6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於同年月24日終
止原告勞動契約,故原告於此已無請求權,併予陳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92年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月薪40,000元,於
99年8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7年
8個月,應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又被告係
以17,280元之投保薪資向勞保局為原告投保,確有以多報少
,應提撥未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業
據提出原告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與李志能對話之錄
音光碟與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勞工退休金專戶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應在於:原告是否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
退休金,為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於99年8
月19日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中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未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不爭執,雖辯以原
告連續曠職3日未到,於98年8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
云,姑不論被告所辯已於98年8月24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原告既已於98年8月19日在勞資爭議
協調會中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被
告法定代理人亦有出席會議,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
原告請求資遣費而於99年8月19日默示終止,被告於兩造
契約消滅後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
欠工資及未休假工資。
(二)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依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有
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自94年7月1日起任職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平均工資為4
萬元等語,被告並不爭執98年10月以前月薪為4萬元,惟
以98年11月至99年7月間,按雙方合意減少3000元,此經
原告同意,因為生意沒有那麼好才合意減少云云置辯,然
原告否認有同意減薪,並辯稱:「一個月約定工資四萬元
,一個月扣勞健保叁仟,雇主提撥6%加上勞健保最多不
超過三千元,全付也沒有到三千元。我沒有同意減薪。我
都沒有簽。口頭也沒有同意。」(見本院100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就原告有同意減薪之事實,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之,然被告僅以原告領取98年11月至99年7月月薪
37000元,就常理推論原告已同意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
薪資袋予原告,原告又非公司會計人員,對於被告給付項
目明細,難謂當然知情,且原告因有疑義,乃向被告法定
代理人質疑何以減薪3000元,有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1件
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100年2月25日
、100年4月1日開庭辯論,均未抗辯錄音光碟內容不實,
而本院於100年4月1日命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法定代理人屆時又未到庭,其至
本院100年4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由被告訴訟代理
人抗辯光碟有剪接云云,顯不足採。此外,既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減薪3000元,難認被告抗辯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主張月薪為4萬元,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本件原告主
張於99年8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投保資料表
、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可稽,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等,自屬有據。則原告主張:⑴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之資遣費部分:自94年7月1日間任職時起至99年
8月12日止,年資共計5年1月又11日,每月平均工資為
40,000元整,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102,277元【計算式:40,000×(
5×0.5+[1/12×0.5]+[(11/30)/12×0.5])=
102,277】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部分:原告自92
年1月至94年6月間,年資為2年6月,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100,000元(40,000×[2+0.5]=100,000),
共計202,277元,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
亦同。勞基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本院認
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為4萬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部分,尚積欠原告99
年8月1日至99年8月11日之工資14,666元(40000÷30×11
=14,666),對此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五)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14日,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8條之特
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
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
條明定。再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
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79年12月27日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本
件原告主張共有71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故被告仍須給
付原告94,666元等語,而被告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
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文所示,勞工未休之特別
休假如係應休而不休者,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
可不發給該等日數之工資置辯。然衡以被告公司乃一人公
司,且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及零售、車胎批發及零
售、交通標誌器材批發及零售、及汽車修理等業務,而原
告於該公司則擔任汽車維修技師一職,已如前述,然在此
人力吃緊、業務繁忙之情形下,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特
別休假之可能業令人質疑。原告亦陳稱:「我是大貨車維
修,需要專業技術。我有證照,老闆沒有。我一休假,老
闆一個人搬不動,我一個人也沒辦法,一定要兩個人以上
。」(見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卷附
原告與李志能對話錄音譯文指出,原告休假一日必須扣薪
1,5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92號第15頁背面
),並衡以原告月薪4萬元之比例以觀,難以期待原告在
此一勞動條件下有向被告提出排定特別休假請求之可能。
是以,本件原告之特別休假應休而不休,應認被告未能僱
用充足之勞動人力,提供合理的工作環境,以致原告無法
特別休假,此一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原告特別休假之未付部分,計有94,666元(40000÷30
×71=14,666)為有理由。
(六)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94年間對原
告採上開規定之勞退新制提撥勞退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堪認屬實。被告每月應為原告
提撥工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義務,乃法定義務,不得
協議免除之,是被告辯稱與原告協議由其負擔云云,乃不
足採。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有63,107元,有卷
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可稽。而酌以原告自92年受
雇於被告時起迄終止勞動契約時,每月平均工資為40,000
元,自94年7月起,被告應以第6組第33級月提繳工資40,
1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少2,406元,而94年7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共61個
月,而99年8月原告實際應領之薪資為14,666元,應以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組第12級15,840元提繳950
元,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共提撥
147,716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2406×61+950=147,
716),然被告為原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僅為63,10
7元,足見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使原告之退休金
權益受損害之虞,故被告應提撥原告未足額之退休金84,
60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609元(14,666+94,666
+202,277=311,6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
提繳84,609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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