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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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詹浩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秀月
原 告 詹玉 莉
詹育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29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0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所據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六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 詹森 源之遺
產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0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
過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 詹森源 之遺產範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詹秀月、詹浩宇、 詹玉莉 及詹育昇係民國95年7月4日
死亡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詹森源之繼承人,訴外人詹森源
生前曾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執字第21306號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嗣被告受讓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前開債權後,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47號執行原告詹育昇對第
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外,並經鈞院執行處查封原告詹玉莉所
有不動產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
記函1件足證,合先陳明。
(二)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
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
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
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1、4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詹森源、原告詹秀月與詹玉莉原居住
於新北市○○區○○路○○○巷○弄9之6號,原告詹育昇則與
外公、外婆同住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原告詹
浩宇於00年0月0日出生,雖非訴外人詹森源之子,但因在
訴外人詹森源、原告詹秀月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之子,
故仍登記為訴外人詹森源之婚生子。82年間,因訴外人詹
森源陸續對原告詹秀月施以家庭暴力,原告詹秀月便帶著
原告詹玉莉離家,並居住於○○區○○街○○○巷○弄20之4
號,自此時起即未與訴外人詹森源連絡、見面,亦未共同
生活,亦未曾受訴外人詹森源之扶養與照顧,直至95年間
訴外人詹森源死亡後,訴外人詹森源之胞弟電話通知,原
告詹育昇去訴外人詹森源位於台○○○鄉○○路○段○○○
巷○○號之住處認屍時,才知悉訴外人詹森源居住於台中,
前開事實,均有戶籍謄本可證,並有證人足資為證,詳如
後述。原告等與訴外人詹森源幾無共同生活,於繼承開始
時無從知悉訴外人詹森源之系爭債務,致未能於期限內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依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系爭債務由原告履行應顯
失公平,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即可
,因訴外人詹森源生前並未與原告等人共同生活,且未扶
養照顧原告等人,亦無遺留財產,反而積欠債務,原告詹
玉莉所有不動產亦為原告等唯一賴以維生之居住處所,且
有貸款尚待清償,由原告繼承詹森源之債務顯失公平,原
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應僅就其所得遺產限度
內負清償責任,前已敘明,被告請求查封原告非繼承財產
之財產應有所違誤,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
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4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國93年6月17日北院錦93執亥字第21306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項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應證明與被繼承人詹
森源未同居共財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核上開
條文之修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
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
減輕其責任。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
非「物的有限責任」。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
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自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其被繼承人詹森源於95年7月4日死亡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
情事,得依98年6月10日所公佈修正之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被繼承
人詹森源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而求為判決如主文
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板院輔100司執志字第2047號查封登
記函、戶籍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本院99年6月25日板
院輔家科 春殷 字第042921號函、催收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與訴外人詹森源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之情事?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訴外人詹森源積
欠被告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1.原告詹秀月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森源生前已有
多年均未同居,亦未有任何聯繫等語,核與證人 陳宏榮
具結證稱:「詹秀月認識。現在才知道她先生叫詹森源
,知道她有先生,他們分居我知道,那時我是那裡的里
長。中和這邊的里長。我知道他們大約是八二年左右,
我是中和員富里里長,詹秀月在我們那裡大部分都認識
,知道他們吵架搬走,她與先生起先住在一起,八十幾
年吵架搬走就沒有再看到了。」等語情節相符,被告亦
不爭執證人證言(均見本院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酌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詹秀月現
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20之4號,其記
事欄記載:「原住南投縣○○鎮○○里○鄰○○路○○號
民國89年2月11日遷入登記」等情,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詹森源生前則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其記事欄記載:「原住台中縣○○鄉○○村○鄰○○
路○段○○○巷○○號民國91年5月13日遷入登記。」,有戶
籍謄本2紙在卷可參,原告詹秀月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2.原告詹玉莉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森源生前已有
多年均未同居,亦未有任何聯繫等語,依戶籍謄本之記
載,原告詹玉莉現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20之4號,其記事欄記載:「原住南投縣○○鎮○○
里○○鄰○○街○號之3民國81年8月25日遷入;民國88年1
月21日申報出生地。原住本市○○里○○鄰○○路○○○巷○
弄9之6號 黃清遠 戶內民國90年8月15日住址變更。民國
99年9月27日與 李建億 結婚。」等情,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詹森源生前則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其記事欄記載:「原住台中縣○○鄉○○村○鄰○
○路○段○○○巷○○號民國91年5月13日遷入登記。」,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而證人陳宏榮證
稱:80幾年間詹森源與詹秀月吵架搬走就沒有再看到了
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詹玉莉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3.原告詹浩宇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森源生前已有
多年均未同居,亦未有任何聯繫等語,依戶籍謄本之記
載,原告詹浩宇現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20之4號,其記事欄記載:「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出生,民國90年7月4日申登。」等情,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詹森源生前則設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5樓,其記事欄記載:「原住台中縣○○鄉○○
村○鄰○○路○段○○○巷○○號民國91年5月13日遷入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而證人陳
宏榮證稱:80幾年間詹森源與詹秀月吵架搬走就沒有再
看到了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詹浩宇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4.原告詹育昇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森源生前已有
多年均未同居,亦未有任何聯繫等語,依戶籍謄本之記
載,原告詹育昇現係設籍於南投縣○○鎮○○路○巷○○
號,其記事欄記載:「民國93年5月24日與 陳盈宇 結婚
,民國93年6月4日申登。」等情,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
森源生前則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其記事欄記載:「原住台中縣○○鄉○○村○鄰○○路○
段○○○巷○○號民國91年5月13日遷入登記。」,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而證人陳宏榮證稱:80
幾年間詹森源與詹秀月吵架搬走就沒有再看到了等語已
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詹育昇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5.原告主張無從知悉訴外人詹森源之系爭債務,致未能於
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提出前開戶籍謄本
為證,而被告所提出之催收資料亦僅有97年9月3日以後
之資料,均在訴外人詹森源95年7月4日死亡之後,被告
亦陳稱:「…自九六年我們受讓債權取得債權後的催收
過程。之前臺中企銀部分沒有。九七年開始催收。」等
語(見本院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未聲
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亦有被告所提出本院99年6月
25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4292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足
認原告上開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6.原告主張在訴外人詹森源生前,原告未繼受其任何積極
財產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詹森源93年至95年
財產所得明細,訴外人詹森源名下僅於94年間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85283元,及國瑞汽車1輛,
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詹森源遺產清單,訴外人詹森源名
下僅有上開汽車及分別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台灣電力工會有所得18653元、3200元,上
開所得供訴外人詹森源生前支出,已有不足,原告主張
在訴外人詹森源生前未繼受任何積極財產,亦堪採信,
,則於訴外人詹森源死亡後,強令原告以其固有財產繼
承訴外人詹森源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將嚴重排擠原告
之生活支出,影響原告生計,且被告聲請執行之原告詹
育昇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原告詹玉莉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弄20之4號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乃屬原告詹育昇、詹玉莉之固有財產,亦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
由其固有財產就訴外人詹森源對於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
責任,乃顯失公平一節,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訴外人詹森源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與訴外人詹森源並未同
居共財,且於95年7月4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訴外人詹森
源所負債務,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部分之規定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且原告於訴外人詹森源
生前並未繼受其任何積極財產,由原告以其固有財產繼續
履行訴外人詹森源對被告之債務,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後,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