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鈺棋
訴訟代理人  蔡君儀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原告所提三商美邦人壽
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21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又本件要保人即訴外人黨
秀君住所地為台北縣永和市,有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足憑,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因參與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舉辦之員工旅遊活動,花旗銀行
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參與此次旅遊人員,向被告投保旅行平
安保險,保險日數2日(即97年10月10日及11日),每人投
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合先敘明。
(二)97年10月10日當日上午9時35分,原告搭乘訴外人 林政偉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2.7公里
處時,因車輛行駛中撞上不明物體導致車輛失控,撞上右
側側護欄而肇事,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頸椎骨折、
第5、6節頸椎脫位及脊神經病變、左臉頰撕裂傷、頭部外
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進行顱骨牽引手術及頸椎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住院19天後,又轉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前後共計住院72天,出院後並
持續復健達1年之久。嗣後經三軍總醫院評估原告因此次
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認定原告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右上肢永遠遺存運動障礙、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復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三)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
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且已
經勞工保險局評定為殘廢等級為第7級,依兩造上開保險
契約約定,第7級殘廢被告應給付原告為保險金額之40%
,即40萬元。惟原告於98年10月21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然被告逕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9等級僅給付原告20%及20
萬元,原告不服,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調處
,經調處結果,建議被告仍應按第7級給付殘廢保險金,
復經原告以員林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台大醫院函復之鑑定結果,原告之身體機能障礙情形,
依系爭契約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在醫學上
確為8-3-13之第9級殘廢等級,和原告主張同表之1-1-4項
殘廢等級第7級不符,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1、按系爭契約附表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
一之1-1(8):「中樞神經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2、次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23日校附
醫秘字第1000901199號之鑑定書函說明二記載:「(
一)黃鈺棋女士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根據三軍總醫院與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皆顯示右上肢肌
力有明顯障礙情形,其肌力為3至4分(滿分5分),
其他肢體則無明顯障礙。(二)根據所附電腦斷層及
磁核造影檢查所呈現病況,上述肢體無力應導因於頸
椎外傷、骨折脫位造成之神經損傷。(三)依所附殘
廢程度與給付表,參考註1,1-1(8)項說明,黃女士
較符合8-3-13之第9級殘廢等級。」
3、查原告依上述之鑑定意見,被認定除右上肢有明顯障
礙情形以外,其他肢體則無明顯障礙,再者,上述之
鑑定意見亦認為,右上肢無力應導因於頸椎外傷、骨
折脫位造成之神經損傷,因此原告實係右上肢出現中
樞神經之頹廢症狀,因此應依右上肢之機能障礙情形
來認定殘廢等級。
4、次查上述鑑定意見,依系爭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參考註1,1-1,(8)項說明,認為原告符
合8-3-13之第9級殘廢等級,而非原告所主張同表之
1-1-4項第7級殘廢等級,因此,原告確實為8-3-13之
第9級殘廢等級,被告公司前已就原告之殘廢等級,
依系爭契約給付保險金額之20%,自無再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黨秀君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7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約定原
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者,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嗣原告因車禍受有頸椎
外傷併第5頸椎骨折、第5、6節頸椎脫位及脊神經病變、左
臉頰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
進行顱骨牽引手術及頸椎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19天後,
又轉往秀傳醫院繼續住院治療,經三軍總醫院認定原告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右上肢永遠遺存運動障礙、終
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復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原告並已向被告申請
殘廢保險金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高速公路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及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工保險局函、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險制式契約、
調處結果報告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受傷害係符合兩造契約約
定殘廢等級第幾級之程度?
五、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條
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
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97年10
月10日發生車禍之意外傷害事故,受有頸椎外傷併第5頸椎
骨折、第5、6節頸椎脫位及脊神經病變、左臉頰撕裂傷、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雖提出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病況經被告聲請本院囑
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病況為鑑定,並經該
院鑑定結果認為:「(一)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根據三軍
總醫院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皆顯示右上肢
肌力有明顯障礙情形,其肌力為3至4分(滿分5分),其他肢
體則無明顯障礙,原告於97年12月20日出院時仍呈右上肢無
力症狀。由於右手應為主要工作肢體,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應
屬合理,雖然能作何工作仍取決於工作性質決定。(二)根
據所附電腦斷層及磁核造影檢查所呈現病況,上述肢體無力
應導因於頸椎外傷、骨折脫位造成之神經損傷。(三)依所
附殘廢程度與給付表,參考註1,1-1(8)項說明,黃女士較
符合8-3-13之第9級殘廢等級。」,有該院100年3月23日校
附醫秘字第1000901199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僅應給付依殘廢等級第9級之標準計算之保險金,即應給付
以保險金額之20%計算之保險金20萬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原
告保險金20萬元,為原告所同認(見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殘廢等級第7級之標
準計算之保險金,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20萬元,尚屬
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本院無從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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