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曾塏筠 原名 曾麗雲 .
翁銘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塏筠(原名曾麗雲)於89年7月3日邀同被
告翁銘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89年7月3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金,
借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00,000元,及自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書,及放款歷
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9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
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
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