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謝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1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慧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658元,及其中㈠
49,661元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183,217元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186,780元自96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21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信用卡之逾期手續費4,200元、
更正信用卡請求金額及本金為45,461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15,458元,及其中㈠45,461元自96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183,217元自96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186,
780元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即本金45,4
61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3月23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共分84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
183,217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2年12
月11日至96年12月11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
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6年2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86,780元及自96年2月26日
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
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