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4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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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秀鈴
被   告  沈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秀鈴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9年8月3日向其借款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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