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周金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671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715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周金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周金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101巷處,因「無照駕駛(禁駛)」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1年6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舉發本件違規,但對於罰單並不知情,等到最近收到裁決書始知要裁罰最高罰鍰9,000元,受處分人因此交通事故疲於奔命,且為單親弱勢家庭,請本院給予機會,可以繳交最低罰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四、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然以前詞改求低罰置辯,經查:
(一)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舉發機關依其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足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即應依法對違規行為人為舉發,如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行為人違規之際或甫違規後,當場攔停查認違規事實明確者,應予當場舉發,固不待言,但如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於當場未能察覺違規事實,或認行為人有無違規尚待調查認定,或係依民眾之檢舉,經查證於事後始能認定違規事實者,於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時效期間內,法律並未限制舉發機關職權之行使,自仍應掣單舉發,以貫徹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再觀之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亦未限定僅能當場或逕行舉發,洵無排除事後予以舉發之理,而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嗣後查詢電子閘門系統,始查知受處分人未領有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遂於101年1月1日依職權舉發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距行為成立之日起未逾3個月)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101年7月3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19526號函文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依法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以,本件受處分人雖曾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但業於99年9月1日起即遷至「臺中市○○區○街里○○鄰○○○街○○○號」現居住地,迄今均未變動等情,此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依受處分人最新戶籍地址為寄送,仍逕以受處分人前揭舊址為送達等情,亦有原舉發機關101年7月3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19526號函文暨所附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則前揭舉發通知單送達地址既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難認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實無從依其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及此,認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即有未合,已難維持;又本院認逕以裁處受處分人最低額度之罰鍰,對於受處分人之權益並無不利益之影響,如僅以原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之瑕疵而撤銷原處分,待原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為相同內容之裁罰,顯不符程序經濟,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三)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負擔罰鍰等情,若有合乎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待其審核,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