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徐英雄 相對人 徐仁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幼罹患重度多重障礙,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相對人年逾花甲未婚無嗣,且父母均已過世,現安養於苗栗縣大湖鄉之廣愛教養院,長期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應,惟聲請人多年來罹患退化性關節炎,體能日衰,已不堪盡心關照相對人之生活細節,擬依法將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之農地及其上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予以處分,所得價款將設立專戶,作為相對人生前之生活費用及往生後之祭祀費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
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因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故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處分。至於過去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若僅有監護人,而未經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應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更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惟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為本件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審閱前開卷宗,亦無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故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