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請人 胡錦鳳
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 王維賢
關係人 王顥儒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維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維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錦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維賢之監護人。
指定王顥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維賢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維賢因○○○○○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胡錦鳳為監護人,並指定王顥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頁)。
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
⒊臺北市立○○醫院114年7月1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4204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39、43-50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王維賢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王維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胡錦鳳擔任監護人、王顥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1-13、23-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胡錦鳳為王維賢之配偶、王顥儒為王維賢之子,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王維賢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胡錦鳳擔任王維賢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顥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王維賢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胡錦鳳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顥儒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