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晨峰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下簡稱SOGO百貨),於地下3樓欲搭乘電扶梯前往地下2樓時,見前方甲女(即起訴書所載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公開,下稱甲女;又甲女為○○年出生,於本案時未成年,然無證據足證乙○○明知或已預見甲女為未成年)身穿短裙也欲搭乘電扶梯上樓,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將所有之IPhone牌智慧型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開啟並以右手抓握,緊跟於甲女身後走上電扶梯,站立在與甲女間隔一階之下方階梯,抬起右腳往上一階跨站,以右手將開啟錄影功能之上開行動電話鋪放在跨站於上一階之右腳大腿上方,再挪移身體重心調整拍攝角度,從下往上朝甲裙內拍攝其裙底內包含大腿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無證據足認有攝得性影像而未遂。適因甲女同行親友搭乘上開電扶梯站立在乙○○下方,其中乙女(為免特定出甲女身分,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公開,下稱乙女)因見乙○○之站立姿態及舉止詭異,遂特別觀察乙○○狀態,發現乙○○正持上開行動電話竊錄甲女裙底,旋轉頭告知站立其下方之女婿(為免特定出甲女身分,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公開,下稱丙男)並大喊「偷拍」,乙○○立刻將抓握上揭行動電話之右手放下,裝若無其事欲離去,乙女、丙男及甲女其他親友旋上前阻攔,由現場管理人員報警趕抵現場,員警命乙○○交出上開行動電話供警查扣,經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程行使緘默權,未就公訴意旨所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為承認或否認犯罪之表示,且未提出任何辯解。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可見身穿短裙之甲女於首揭時間,在SOGO百貨地下3樓欲搭乘電扶梯往地下2樓,其身後有名身穿黑衣男子緊隨在後走上電扶梯,站立在與甲女間隔一階之下方階梯處,旋抬起右腳往上一階跨站,再以右手將行動電話鋪放在跨站上一階之右腳大腿上方,其上半身向前傾,整體身體重心朝右前方傾斜,姿態極不自然,未久站立於該黑衣男子下方且身穿紅色上衣之乙女發現異樣,刻意向右前方伸長脖子查看後,轉頭與後方身穿深色外套之丙男疑似說話,並伸手指向該黑衣男子,該黑衣男子立刻將右手放下,乙女及丙男立刻向上朝黑衣男子處走去,甲女及原站立其前方且身穿粉色外套之同行女性親友(下稱丁女)也回頭查看,該黑衣男子仍欲離開現場,甲女、乙女、丙男及丁女即不斷圍繞該黑衣男子並緊隨其後,復有向該黑衣男子伸手作出索討物品之動作,現場民眾則駐足轉頭觀看,可疑其等間有糾紛爭吵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4頁、第47頁至第56頁),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行使緘默權,然其於警詢時即坦認上述監視器影像中之黑衣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加以大安分局員警獲報趕抵現場,雖未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該黑衣男子,然命該黑衣男子提出首揭行動電話查扣,被告嗣亦函請大安分局發還其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乙情,有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函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資可認定上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黑衣男子即為被告乙情。據此以論,被告緊跟隨甲女身後上電扶梯,並刻意抬起右腳往上一階跨站,再以右手抓握行動電話鋪放在跨站上一階之右腳大腿上方,其上半身向前傾,整體身體重心朝右前方傾斜,呈現極不自然姿態,是從監視器錄影檔案呈現之客觀畫面,已高度可疑被告以此方式從下往上朝甲女兩腿間裙內拍攝。 

 ㈡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從地下室要回家,上電扶梯要去停車場,甲女在我前面兩階,突然有個男子闖進來在中間這個位置,我看到該男子拿手機出來,並且慢慢伸到甲女裙子下方,我發現他要偷拍,就回頭大聲跟我女婿(指丙男)說有人偷拍,該男子就驚慌要逃跑,我們就一直猛追他,喊說偷拍、偷拍,一直走到1樓,才有路人協助報警,過程中該男子都沒有說話,我們有要求他打開手機讓我們查看,但他都沒有;該男子拿手機出來伸到甲女裙子下方時,我有看到有光,但沒辦法確認是否有螢幕等語(見審易卷第72頁至第73頁)。質之上開乙女所證內容,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一致,並與上述監視器錄影客觀畫面相符。再參佐乙女發現電扶梯前方之被告緊隨甲女後方站立,並刻意抬起右腳往上一階跨站後在該位置鋪放其行動電話,而其上半身呈現向前傾斜之極不自然姿態,已對被告起疑,此由勘驗結果所示乙女見狀即刻意朝右前方伸長脖子查看之影像,即足認定乙女絕非僅憑其主觀臆測即於現場喊叫稱被告偷拍,而係經仔細觀看查證被告行動電話處開啟狀態後才為指摘,其證詞可信度極高。

 ㈢被告於警詢就員警詢問之大部分問題行使緘默權,於偵訊時僅辯稱其未偷拍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程行使緘默權,未為任何陳述。誠然,緘默權係刑事訴訟制度賦予被告之防禦性權利,被告於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前行使緘默權,絕難引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被告於案發當下對非職司刑事追訴、審判人員之逃避反應,則與緘默權無涉。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乙女證詞,可見被告遭乙女於案發現場大聲質疑其偷拍後,雖被告無為自己辯解甚或提出行動電話供甲女或其親友查證之義務,然其未為任何陳述即急欲離開現場,已與一般常人反應有異。此外,被告於偵訊時未行使緘默權,其於偵訊之初拒絕提供扣案行動電話之開啟密碼(見偵卷第74頁),經與其偵訊時委任之辯護人溝通後,同意提供開啟密碼供檢察官查驗有無與本案有關之影像或照片以證明其清白(見偵卷第74頁),然經檢察官調取扣案行動電話到庭,被告竟連續2次提供錯誤密碼致無法開啟,嗣表示不願再提供開啟密碼,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頁)。被告雖辯稱其因隔案發時間已久,忘記密碼云云。然智慧型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時普及已久,國人生活大小事已無法脫離智慧型行動電話,恐怕不少人未必記得配偶或親人生日,但皆牢記行動電話開啟密碼,被告僅隔數月即辯稱忘記密碼云云,實難採信,反足認定被告有意迴避檢警追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可疑資料。職是,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述內容,除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一致,復有客觀監視器錄影檔案攝得被告於案發時之詭異站姿、行動電話擺放位置及極不自然重心傾斜姿態可佐,且可見乙女起疑後刻意向右前伸長脖子查看被告右手及其行動電話開啟狀態後才喊叫偷拍之畫面可憑,復參以被告於現場遭質疑偷拍後僅一味欲逃離及其於偵訊時刻意提供錯誤開啟行動電話密碼之反應,資可補強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從而被告與首揭時、地以上述方式竊錄甲女裙底內包含大腿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等情,堪以認定。

 ㈣本案受限於目前偵查科技,於被告未提供扣案行動電話開啟密碼之情形下,尚無從確認被告攝錄影像畫面之具體內容,加以被告實施竊錄不久即為乙女發現並上前阻攔,確有尚未及攝得甲女裙底內身體隱私部位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雖著手本案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然依刑事訴訟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其已攝得甲女性影像畫面,其於本案犯行應以未遂論認,特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被告所為應以既遂犯論認,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對被告較為有利,應由本院逕予依上開未遂犯論認。本件被告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搭乘電扶梯無防備之際,欲非法攝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不論有無既遂,告訴人光想到有個陌生中年男子放置開啟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在其裙底下方,就足已造成其受有嚴重心理創傷。又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告訴人為少年乙節,然告訴人係正就讀高中之未成年人,確屬事實,其身心尚在發育又受此遭遇,必對身心成長產生惡劣影響,此由告訴人到庭陳稱:案發後我就不敢再穿裙子了,目前接受學校老師進行輔導(見審易卷第37頁);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此案後會莫名其妙地哭,感到很害怕,學校輔導老師還特別打電話來說告訴人怪怪的,很像得到憂鬱症一樣等語(見審易卷第74頁)即足參佐。至被告犯後行使緘默權部分,乃屬其個人權利,難以此為量刑之不利因子,然其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故意提供錯誤行動電話開啟密碼,使偵查機關耗費時間空等,排擠偵查資源之運用,難認犯後態度屬佳。並考量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該公司銷售業務及推廣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有本院依職權(因被告行使緘默權)調取被告勞保資料及○○公司函文可憑(見審易卷第83頁至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其於偵查中曾具狀陳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要求大安分局發還,有前述被告函文可憑,應認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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