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份至酒店上班後,生活不正常,常在外過夜,嗣於十一月初,無故拋夫棄子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証信函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謝梅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証信函影本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賴謝梅英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