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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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結婚,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失蹤,原告因工作關係認識訴外人 陳世昌 ,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被告甲○○,訴外人陳世昌與被告甲○○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認:「甲○○與陳世昌親子關係概率為九九點九九九八三%」,不能排除陳世昌與被告甲○○親子關係。本件被告甲○○確非被告丙○○之婚生子,為戶籍登載之正確及健全親子血親關係,並保障新生兒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証明書影本乙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影本乙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嗣後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昌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被告甲○○,被告甲○○確非被告丙○○之婚生子,為戶籍登載之正確及健全親子血親關係,並保障新生兒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出生証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甲○○自應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所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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