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以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5日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先後於95年8月31日、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簡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簡字第5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不知悔改及戒絕施用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巷○號3樓
之9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凌晨
1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頂樓加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4日0時45分許,經民眾檢舉,前往上址查看,並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代碼: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23072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