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二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需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2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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