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告 魏許富士 被告 戴士翔
戴碧吟 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葉免 以 戴見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立有借據及本票為證。被告2人為葉免、戴見宏之子女,戴見宏於87年8月11日死亡,被告2人應繼承上開保證債務。
(二)其因體諒戴士翔剛出來上班,無充裕金錢,所以100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應給付之金額為上開200萬元債務之一半即本金100萬元,外加利息50萬元;另積欠之本金尚有半數100萬元,以上合計為本金債務200萬元。
(三)葉免於94年4月27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同意擔任戴士翔之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債務,經會算後確認原告之債權包含本金1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之利息50萬元,總計150萬元,俟葉免代為清償75萬元(分3期,每期清償25萬元)後,原告即不再向戴士翔請求清償,惟葉免並未履行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系爭和解書即屬無效,而新債務未履行,則舊債務未消滅,故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請求戴士翔給付上開欠款2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依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其被繼承人戴見宏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以:
(一)原告先前以「借貸」、「繼承」及「和解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1年上易字第0000號等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見被證1),合先敘明。
(二)無論是本件系爭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債權憑證,均已被前述被證1所示確定判決判命返還訴外人葉免,此係因訴外人葉免及其子女即本件被告2人之債務,均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業因清償而消滅之故。
(三)原告與被告之父戴見宏及母葉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被證1所示之確定判決認定業因清償而消滅,且兩造間就所爭執之和解書第1期款25萬元是否清償一節,亦經雙方於前訴中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依「爭點效」之適用,上開確定判決對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免以戴見宏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立有借據及本票為證,被告2人為葉免、戴見宏之子女,戴見宏於87年8月11日死亡,被告2人為戴見宏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上開借貸200萬元之債務尚未消滅,被告2人應連帶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抗辯之被證1所示確定判決,得否採認為200萬元借貸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以本件被告2人及葉免為共同被告,以因上開200萬元借貸債權嗣後簽立和解,經會算後確認原告之債權包含本金100萬元、利息50萬元,總計150萬元,約定葉免清償75萬元後,即不再對本件被告求償,惟葉免未依和解條件清償,爰依繼承及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1年上易字第0000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二)就前案兩造訴訟中爭執之葉免代為清償75萬元(分3期,每期清償25萬元)和解條件,有無履行一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判決理由載明「葉免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條約定清償75萬元完訖,兩造間原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葉免履行和解契約而消滅。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尚有25萬元未清償,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伊之債權回復為150萬元,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8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借貸糾葛衍生成立之和解,已否履行重要爭點提起之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且原告未能指出前案判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本院斟酌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等情形,從而,本件基於爭點效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和解履行與否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已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原有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繼承之借款保證債務,已因其後之和解所解消,從而,原告依繼承、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