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頭街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採尿送驗結果,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甫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被告黃翔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聖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3年2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翔聖於警詢及偵│否認有於103年2月25日下午4│││查中之供述│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之事實。│├──┼──────────┼─────────────┤│2│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黃翔聖為列管人口,經其│││、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表、完整矯正簡表│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翔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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