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99年執字第7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陳威廷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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