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品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品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品誼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
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3月19日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戴品誼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16時34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或仁愛公園,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為同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於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7日16時34分許,戴品誼因保護管束而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將戴品誼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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