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文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憲文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贓物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2項規定合併規定為刑法第349條第
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按以物易物,為買賣行為之一種,被告以其所有手機與「 林秋萍 」交換前街贓物手機,應屬故買贓物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起訴罪名,並告知被告,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在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手機1支,現值新臺幣7000元)、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97號被告曾憲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文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15日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秋萍」之人,所持有之HTC牌、型號Butterfly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係 余思瑩 所有,於102年12月1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遭人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家樓下,以自己所有之SAMSUNG牌、型號GalaxyS4手機與「林秋萍」交換前揭手機。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思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魏子雲 於警詢中之證述甚明,復有前揭手機之型號條碼標籤、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前揭手機,告訴人又未目睹手機遭竊取經過,而被告持有手機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性,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不得推論其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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