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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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崇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記載之後補充「,業於102年3月6日出所」。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郭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郭崇盛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於102年12月10間有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郭崇盛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戒絕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被告郭崇盛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2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5月24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崇盛於警詢中之供│送驗尿液為其裝瓶、封緘│││述。│及捺印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2.│司103年6月10日濫用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命濃度為351ng/ml),證明│││083265)、臺北市政府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安非他命之事實。│││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3265)││├──┼───────────┼────────────┤│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品案件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郭崇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恒翠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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