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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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5
3、1649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巽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英巽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2月23日4時37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位於新北○○○區○○○路○○○號1樓彩券行櫃檯旁木質牆壁之安全設備,並自該破壞之牆壁破洞侵入該彩券行內,徒手竊取該彩券行店員 賴美伶 所管領而放置於櫃檯之電腦主機、印表機各1臺及掛於牆壁上之電視機1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得手後自該彩券行側邊拉起鐵門而逃逸,嗣為賴美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手套1雙比對DNA,發現與廖英巽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2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區○○路○段○○號 黃小娟 經營之商店,乘該商店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商店內,徒手竊取黃小娟所有置放於桌上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將該竊得之電腦主機1臺攜往新北巿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巿場,以8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攤商,嗣黃小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且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美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03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3至6頁),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證物清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9、10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小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03年度偵字第164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7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二第6、7頁)。
(三)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房間隔間木板」即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財物變賣花用,造成警察追緝困難,且對於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又考量被告先後2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害人賴美伶於本院審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對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另被害人黃小娟則表示本件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賴美伶、黃小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事實欄一(二)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