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許參來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全字第25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2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並以99年度存字第2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請求准予以同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257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92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聲請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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