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90號原告乙○○
號7樓號7樓被告甲○○
號7樓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07月05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多次毆打原告,於97年08月04日晚間0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9租屋處,相對人因財務問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上臂及膝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已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09月19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87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而於97年10月03日上午07時20分,在上開租屋處外,原告向被告表示依保護令內容被告應遠離至少100公尺等語,被告竟將原告壓在床上毆打,經原告逃出報警、驗傷,當日上午09時50分許,適原告走在天成醫院附近路上,被告竟騎機車靠近並將原告衣服撕爛,又造成原告胸壁及頸挫傷,其後相隔不到2小時,被告又至原告上班地點即中壢市○○路○○號美華泰特約停車場內,恐嚇及毆打原告,原告乃又報警備案;被告不斷以電話、手機恐嚇稱:若原告不和被告在一起,就等著看,並說連原告與前夫所生的兒子也不放過等語。於97年10月08日下午06時許,被告又再度騎機車至原告前述上班地點,持水果刀追原告,原告趕緊衝出大馬路求救才未受傷。因被告長期以欺騙、毆打、恐嚇、威脅等手段來壓迫原告,原告身體與精神上所受之嚴重壓力與傷害痛苦,已達到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生活,兩造間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調解程序曾表示同意離婚,但希望原告補償被告的金錢損失等語,但因為後來原告在97年10月10日曾當著大家的面前表示願意跟被告回去,被告聽到這樣的話,願意懺悔以前做錯的事情,被告以為原告真的要跟被告和好了,現在原告卻又說要離婚,被告不同意。被告之前確實做得不對,但原告既然已經原諒被告,就不應該再拿以前的事情來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07月0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足認屬實。原告另主張:婚後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毆打原告成傷,經原告聲請而獲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877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屬信實。至被告所稱:原告於97年10月10日已原諒被告,不應再拿以前的事情來請求離婚一節,原告則表示:並不是原諒被告,97年10月10日係因住處樓上的小姐說原告吵到她,並拿水潑原告,還罵原告說有老公也沒用,原告為此才故意在她面前抱著被告,後來兩造雖然有聯絡,但原告是希望被告不要再打原告或吵架,希望雙方可以私下協議離婚等語;按原告已否認有原諒被告之意,況且縱認原告確曾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然以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並非屬民法第1053條「於事後宥恕者即不得請求離婚」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參資照)。依前所述,可知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因財務、感情等問題時有爭執,被告屢次動手毆打及恐嚇原告,令原告身心受創,足徵被告對原告並無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心意,且於本院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當庭仍然互相指責,足認兩造無相互容忍,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而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