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壢市○○路○○○號與中園路4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園路45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來,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乙○○突右轉致其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雙膝挫傷、背部挫傷、腰部第2、3壓迫骨折、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雙手左肘雙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附卷足稽。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路段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其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依規定行駛,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右轉擦撞肇事,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又被害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係無照駕車,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乙紙存卷可憑,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及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惟迄今尚未履行給付,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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