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
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AX6-18
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違規,經本機關查明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7年9月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案發時地異議人欲左轉信光路,惟斯時民生路對向適有來車,異議人不敢貿然左轉,因此從綠燈等到燈號切換為紅燈才左轉;且異議人於路口待轉時有看到值勤員警在信光路14號前攔查,異議人自認未違規才敢左轉信光路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7月5日下午1時20分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民生路與信光路T字型路口,左轉信光路後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異議人並不爭執,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辯稱:
其通過民生路停止線時,民生路仍為綠燈,後來在上開路口中央停等時才轉為紅燈云云。經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 鄭人豪 到庭證稱:本案係我舉發,「當時我們在執行十字路口的路檢,我是站在信光路7號前,我轉頭過去往民生路與信光路口的時候,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在民生路上直行,走到民生路與信光路靠民生路外側的車道,我當時是看信光路的號誌,是綠燈,然後我看見異議人騎在民生路上要左轉信光路,我就把她攔停下來。(你一開始向民生路與信光路口看過去的時候,是先看到號誌,還是先看到異議人的機車?)先看號誌。...信光路的號誌。(整個舉發的過程你有無看到民生路的號誌?)沒有。
...(當你看到信光路的號誌是綠燈的時候,大概隔了多久你才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大概三至五秒。...我看到的時候她是從民生路上一直騎,騎到民生路與信光路的交岔口這邊。(當他停在交岔口這個地方,信光路上的號誌是什麼?)綠燈。(也就是說,異議人通過民生路的停止線的這個時候,信光路的號誌還是綠燈?)是。」等語。由是可見,鄭人豪當時係藉由信光路之綠燈號誌,推斷沿民生路上行使之異議人,在通過民生路停止線後欲左轉信光路之時,民生路之號誌仍為禁止前行之紅燈。鄭人豪身為警員,當日既係依法執行路檢勤務,與異議人間亦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可能有何惡意誣指使己身陷偽證重罪之理。參以鄭人豪對異議人轉彎時不依紅燈號誌指示之情形,均能鉅細靡遺地描述,顯見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悉之記憶,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鄭人豪所述當時異議人違規情節,應屬可信,而無誤判或誣指之虞。異議人上開辯詞,無非為求脫免違規裁罰所為之卸責託詞,自不足採。綜上,本件異議人轉彎時不依紅燈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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