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簽帳單上之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該簽帳單因被告已提出行使,自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竟僅因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其詐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事後又已全部還款(見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證明書),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於警詢、偵訊始終坦承犯罪,且已償還信用卡款,頗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犯行,顯係欠缺正確法治觀念,為使被告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