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IB01009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1日凌晨3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41.8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警員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7mg/l,予以掣單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超過標準
0.25—0.4%mg/l」違規。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之97年12月19日陳述不服之意見後,由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與友人在臺北商議事情時,雖有喝酒,然伊並沒有開車,而係請友人「 啟超 」開車搭載伊,因「啟超」突然接獲電話而先行離去,警員斯時正好前來查看,並詢問車子是否為伊所有,進而聞到伊身上酒氣而認係伊開車,伊強調並未開車,卻未獲置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併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將無法保持清晰、正確之判斷,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一年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有飲用酒類之情,業據異議人甲○○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坦認:伊當天有在三重交流道附近喝酒等語不諱。又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警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7mg/l,予以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啟彰 及 戴國志 到庭證述明確。
㈡觀之證人黃啟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述:當天在國道南
下大約在林口、南崁交流道中間,伊見異議人所有之車子超速,伊等就從後尾隨,並數次示意該車靠路肩停車,但該車都不停,甚至由南崁下交流道之後往西行駛,伊一路尾隨至某國小附近,該車即停於路旁,該車停車後,當時就見到1個人從駕駛座衝下來,因伊係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所以下車後,伊就從該車右側超到車子前方包抄,因當時伊車上沒有帶酒測器,所以才以無線電呼叫中壢小隊轉知線上巡邏同仁過來支援酒測,又伊從國道上尾隨到該車停車之過程,僅看到1個人,之後當場就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等語歷歷,核與證人戴國志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伊係執行巡邏勤務,對於在庭異議人有印象,且有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因異議人身上充滿酒氣,又伊當時操作雷射測速測到異議人的車輛超速,然後伊攔異議人時,異議人非但不停反而加速逃逸,伊就開著警車一路尾隨,中間都沒有停下來過,最後停在南上路上的某國小大門前方,另伊看到異議人自行停到右側路邊,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並沒有看見其他人,何況當時路上也沒有行人,伊親眼看見異議人從駕駛座開門下來等情大致相符,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警員當時係測得異議人超速,示意異議人停車,而異議人不停反而加速,警員方開車一路尾隨,異議人停車後,僅見1人從該車輛下車等情至明,是異議人辯稱係友人駕車云云,自不可採。
㈢況異議人辯稱:係友人「啟超」所駕駛云云,惟其並無法提
出友人「啟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實無法遽此逕斷其所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