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0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被害人乙○○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各一張。
(五)被告甲○○台南新南郵局存褶交易明細資料。
(六)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年僅20餘歲,自制力欠佳,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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