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97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新樓醫院前,向綽號「小姐」之女子,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74公克;驗餘0.06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經警臨檢盤查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情急之下丟棄路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至8頁)。
㈡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偵卷第16頁)。
㈣查獲毒品案現場紀錄照片2張(警卷第17頁)。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非法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檢驗前淨重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0.06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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