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6線快速公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與桃102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台66線之紅燈號誌已亮起,異議人竟仍超越停止線,而未遵守標線指示行車,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3款「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而依該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時係跟在一聯結車後前行,當我看到號誌轉為黃燈時當下決定煞車停止,而前方聯結車猶然持續前進,我並非自遠方處看到號誌轉為紅燈還貿然前行,而係因距離不足,難免於停止時壓線云云。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甚明。次依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此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型經上開路段乙情,坦認不諱,並坦承確有於紅燈號誌時壓線之事實,惟辯稱此乃因視線遭前方聯結車擋住,無法看到紅燈號誌,當目擊紅燈號誌時煞車已來不及,有以致之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舉發照片2張所示,異議人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台66線之外側車道上,而於該路段之紅燈號誌亮起時,其車身之前半部已跨越台66線之停止線,當時在其左前方有一聯結車正自該岔路口左轉。由此情形,可知該部聯結車於左轉前亦行駛於台66線之內側車道上,與異議人行駛之外側車道迥然不同,是異議人所稱其於通過該岔路口之前之視野遭該部聯結車阻擋云云,顯不可採。次觀該2張照片上方數據分別據載「009.40」、「010.20」等語,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3日桃警交字第0970060400號函所載,該「009.40」之意,係指「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9.4秒時超越停止線,啟動相機拍照」等語,復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謂:「該9.4秒係交通號誌黃燈已轉換為紅燈時開始計算第9.4秒,因車輛超越停止線,致該項設備偵測違規而啟動照相功能。」等語,此有該局97年7月21日桃警交字第0970071882號函暨所附該設備之進口報單、設備出產國型式認可證書、原廠出廠檢驗報告及中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查。綜此可見,異議人係在該號誌已轉為紅燈號誌之後之第9.4秒,始行至該停止線之前方,並繼續前行致車身前半部超過停止線而遭拍照舉發,至堪認定,根本沒有異議人所謂因「距離不足」、「當看到黃燈時立時決定停止且急煞車」、或「視野遭前方聯結車阻擋」等情形。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謊言,毫無所據。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裁決事實所載,於表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亮起時猶然超越停止線之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