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9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牛角坡路(原處分書誤載為福坡)路口,因直行闖紅燈之違規,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擎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間駕車停等於牛角坡路紅綠燈號誌下方時,因牛角坡路對向之紅綠燈號誌不明,其見左方(即文化一路)號誌為紅燈,且右側車輛均靜止停等紅燈,是其認牛角坡路之燈光號誌為可通行之綠燈號誌,是以本件違規乃號誌不明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亦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968號89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牛角坡路口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本件舉發警員何恩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上午八點五十分左右,伊在牛角坡路、文化一路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完畢返回派出所途中,伊係停在往林口方向之文化一路上,見到左方有由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闖紅燈並直往牛角坡路方向行駛,伊當時就攔查異議人,異議人當時有反應號誌問題,伊經確認後發現伊右手邊牛角路的號誌確實比較暗,且紅燈不明顯,所以異議人辨識號誌的對向紅燈號誌不明顯,而異議人直闖紅燈前所在位置又看不到文化一路上的號誌燈,因為當時該處有路面施工,有工程圍籬的情形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一頁),並有該證人當庭繪製異議人行駛路線圖一紙在卷可稽,並觀諸卷附由異議人所提出案發當日之上開路段照片三幀以觀,異議人直闖紅燈前所處位置,所見對向號誌確實不明,且文化一路上所立號誌亦非該處視線所及之範圍,足認異議人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是異議人既因行駛路線上之對向號誌有故障之情形,其於進入文化一路與牛角坡交叉路口前之所處位置,幼無法察見文化一路上兩側之號誌,而誤判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則異議人當時已就道路上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顯已盡其應盡之義務,即難遽認本件之闖紅燈違規係因異議人之過失而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因非出於其故意或過失,本應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