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固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並已查獲,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甲○○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乙○○僅因一時欠缺交通工具,即慫恿被告甲○○共同竊車,殊屬不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應同案被告乙○○要求,前往竊車,且被告甲○○犯後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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