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04號
原 告 林芳妤
被 告 張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8時8分許,接獲原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伊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
,設定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設定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至訴外人 周文龍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經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得手,原告並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MyCard點數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總計遭詐騙金額18,485元等事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200號、第3823
6號、107年度偵字第25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
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本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78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