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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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48號
原 告 夏綠蒂 農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春波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告 林裕聖
林美玲
周翠敏
陳慶玲
盧忠義
林克彬
蔡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4條、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坐落新北市萬里區如起訴書附表1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農莊之住戶,依原告住戶規則,別
墅區住戶應依持有土地坪數、套房住戶已持有套房間數應繳
原告管理費,然被告等迄今各積欠原告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
管理費未繳,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案件性質,屬
因對被告不動產管理而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林裕聖、林
美玲、周翠敏、盧忠義、林克彬住所地在台北市大同區、士
林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地,被告陳慶玲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
區、被告蔡文慶在台北市內湖區,有上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14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坐落
新北市萬里區之不動產管理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共
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