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春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春煌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旅遊兼探親名
義申請許可進入金門地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薛承煒 所經營址設金門縣○
○鎮○○路○○號「永興傢俱行」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傢俱行內之木質板凳2張《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逞,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薛承煒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
○○鎮○市○路○號「良金特產行」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木質
板凳2張(業已發還薛承煒),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承煒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春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承煒之證訴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至13頁),復有警製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25頁),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因未履行緩起
訴處分所附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小學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之
木質板凳2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